| 壹、 時間:95年6月7日
貳、 地點:本府市政大樓9樓東北區審議室
參、 主持人:本府法規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清秀
肆、 出席人員:如簽到簿
伍、 紀錄:康秀月
陸、 會議結論:本次重新討論行政罰法輔導計畫第28次會議中有關社會局殯葬管理條例與建築法法規競合時應如何分工處理之結論,經與會代表討論後,將行刑罰法輔導計畫第28次會議紀錄修正如下(畫線部分),原第28次會議紀錄不再援用:
殯葬管理條例
一、第56條第3項 私立殯儀館、火化場,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火化屍體,且涉及犯罪事實者,除行為人依法送辦外,得勒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至一年。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第22條第3項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骨灰(骸)之存放或埋藏,應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結論:本條項之勒令停業,應是罰責屬裁罰性不利處分。
二、第62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
第38條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始得營業。
結論:因尚未拿到許可,不得營業,令其回復合法狀態尚未處罰,非裁罰性罰責,屬行政管理。
三、第63條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應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按次加倍處罰之。
第39條 殯葬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始得申請許可及營業。
禮儀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法律施行後定之。
結論:本條為命其守法之管制措施,屬行政管理措施。
四、第65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44條 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須具一定之規模;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
結論:本條之廢止許可為加重處罰,屬制裁性罰責。
五、第67條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廢止其許可。
第49條第1項殯葬服務業預定暫停營業三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十五日前,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並應於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復業。
第50條 辦理殯葬事宜,如因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者,應擬具使用計畫報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但以二日為限。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有禁止使用道路搭棚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51條 殯葬服務業不得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 殯葬服務業不得擅自進入醫院招攬業務;未經醫院或家屬同意,不得搬移屍體。
第52條 殯葬服務業就其承攬之殯葬服務應於出殯前,將出殯行經路線報請辦理殯葬事宜所在地警察機關備查。
第53條 殯葬服務業或其他個人提供之殯葬服務,不得有製造噪音、深夜喧嘩或其他妨礙公眾安寧、善良風俗之情事,且不得於晚間九時至翌日上午七時間使用擴音設備。
結論:一行為一處罰,經令其限期改善仍不改善,連同負責人一起處罰,應屬裁罰性質之罰責。
六、共犯問題:
有無行政罰法第14條共同實施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之情形?如分別處罰,是否會違反比例原則?
結論:
1、關於造墓者之行為,須達到共同實施埋葬程度,始有共犯之問題,但主管機關可制止造墓者之造墓行為。
2、數個繼承人間只開1張罰單即可,以避免違反比例原則。3、如共同正犯(如殯葬服務業)為法人之情形,應先處罰法人,並副知其負責人改善,如仍不改善或停止,則併罰負責人。
4、大面積之整地與濫葬係兩個行為,應分別處罰。如屬小面積濫葬者,因其整地尚未達到水土保持法之規模,並未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僅得依殯葬管理條例處罰。
七、競合:
(一)殯葬管理條例
第55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啟用、販售 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 ,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前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大、增建或改建者;無設置者,處罰販售者。 發現有第一項之情形,應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及骨灰(骸)存放單位,拒不從者,除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外,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建築法:
1、 第86條: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 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 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2、 第93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結論: 一、在開始施工時,由社會局會同建管處、建設局、發展局等單位共同會勘,如確認其目的屬於殯葬設施或作為殯葬設施之用者,則依殯葬管理條例處理。
二、如目的不明時,則依行為狀態之具體情況判斷:
(一)如涉及開挖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時,依水土保持法處理。
(二)如屬於建築法上之建築物,違反建築法規定時,依建築法處理。
(三)如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時,依都市計畫法處理。
(四)以上三種情形如有競合時,應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或依行政罰法擇一從重處罰原則辦理,並命其停止行為。
三、如行為人未停止該行為而繼續施工完成,構成殯葬設施時,因屬另一行為,故仍可以依據殯葬管理條例加以處罰。但如發現時已經屬於殯葬設施 者,其行為過程中並未有命令停止行為加以中斷,則整體上可視為一行為,則應採擇一從重,依殯葬管理條例處罰之。二者之區分點以「命其停止違法行為」為基準點。
(二)殯葬管理條例
第56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除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擅自收葬、存放、埋藏或火化屍體、骨灰 (骸)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私立殯儀館、火化場,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火化屍體,且涉及犯罪
事實者,除行為人依法送辦外,得勒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至
重一年。其情節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水土保持法
第3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結論:二者擇一從重,依殯葬管理條例優先適用。 (三)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與國家公園法:
第26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八款…處1千元以下罰鍰。
第27條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恢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國家公園管理處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結論:擇一從重(以殯葬管理條例優先適用)。
(四)殯葬管理條例
第59條: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
第248條: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49條: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5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結論:兩法若有交集,先依刑法移送,若日後刑事部分不罰,再依殯葬管理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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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殯葬管理條例
第60條: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就同條第二款、第四款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 第15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
結論:前者處罰經營者,後者處罰行為人,規範客體不同,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六)殯葬管理條例
第62條: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
第67條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廢止其許可。
前項處罰規定,於個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時,亦同。
商業登記法
第32條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結論:殯葬管理條例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七)殯葬管理條例
第67條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廢止其許可。
商業登記法
第34條除第三十二條規定外,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結論:殯葬管理條例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八)殯葬管理條例
第67條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廢止其許可。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4條第5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五 婚喪喜慶、迎神賽會結眾而行,未將經過路線報告警察機關,致礙公眾通行者。
結論:殯葬管理條例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九)殯葬管理條例
第67條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廢止其許可。
噪音管制法
第16條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立即改善,如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結論:擇一從重(以殯葬管理條例優先適用)。
(十)殯葬管理條例
第55條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前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大、增建或改建者;無設置者,處罰販售者。
發現有第一項之情形,應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及骨灰(骸)存放單位,拒不從者,除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外,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7條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經營者之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第一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其他相關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私立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擴充、增建及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延長者外,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逾期未施工者,廢止其核准,私立公墓應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
前項延長期限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31條
私立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一) 殯葬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裁罰前,是否必須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為要件?且若限期改善必所定期限合理,要求之改善項目可期待行為人有改善之可能或能補正手續?倘若客觀上,行為人無改善之可能性,主管機關可否不經通知改善逕予裁罰?
結論: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之通知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為裁罰前置必要要件,主管機關所定之期限須合理,改善之方式亦須客觀可能,即其改善之內容應係要求行為人對過去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回復於合法狀態。
(二)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與第三項間之關連?如依該條第三項裁罰後,得否再依第一項裁罰,因第三項處罰較重,但無連續處罰之規定,反觀第一項則有連續罰之規定。
結論:
1、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係對過去行政義務之違反,要求回復於合法狀態。行為人於期限內未能回復,則有連續處罰之規定。
2、同條例55條第3項,則是因其違反主管機關應為之禁止行為義務所為之行政裁罰。行為人違反主管機關之禁止行為經裁罰後,又續為違反行為,對裁罰後之行為應視為另一行為,仍可再依該條項再予處罰。(惟此非連續罰之觀念)。
(三)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否有前順位之行為人,後順位之行為人即免責?
結論:依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設置、擴大、增建或改建者,罰販售者之順序處罰,處罰其一,其餘不予再處罰。
(四)殯葬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與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間之處罰內容有無同一性,即該二條間有無行政罰法第五條法規變更適用最有利處罰之問題。
結論:第22條第1項之「屍體」宜從目的性作解釋,即骨灰(骸)亦可解釋於該條項之「屍體」,而非必同刑法上毀壞屍體罪之構成要件為相同之解釋。蓋其規範之目的與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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