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辦理國家賠償審議案件注意事項 |
|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 |
|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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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升國家賠償審議 案件之品質及國家賠償案件處理之效能,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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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本會承辦人員對於應提報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賠會)審議 之案件,應綜合賠償義務機關函送之調查意見及相關證據資料,併請求權人之請 求書與函復之陳述意見及相關資料等,簽擬意見提國賠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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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賠償義務機關函復之處理意見,如發現其未副知請求權人者,應即通知賠償義務 機關補正程序。又其就全案之事實調查未詳盡或函附之證件內容不完整,而影響 案件之研判者,本會承辦人應即通知該機關再行調查或補送相關文件資料,必要 時得自行或會同調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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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受理之國家賠償案件如無法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應暫 由第一次收文機關為主辦賠償義務機關,並即通知相關機關於20日內提供處理意 見,再依各相關機關陳述之意見及提供之佐證資料,由本會承辦人員彙整簽具處 理意見(包括權限爭議或有無賠償責任之意見等待審事項),提報國賠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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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請求權人如以同一原因事實,同時向本府數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時,宜綜合併案處 理,並簽報本會主任秘書以上主管指派本案之承辦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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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六、本會承辦人員撰寫國家賠償審議案件時,應衡酌下列事項:
(一)注意其內容之完整及時效性
(二)針對案件爭點之主張與有利、不利之事證及法令依據,並依據事實及證據 作完整之敘明,避免遺漏。
(三)對於案件所涉及重大之疑義或重要爭點,先予歸納及釐清並作成審議意見 ,同時應參考蒐集所涉及之法令規定、行政規則、實務見解、法院判例或 判決理由、學說理論及類似案件過去之處理先例,附具於審議書後供國賠 會審議。
(四)作成之審議意見,如屬案情簡單者,宜認定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或應否行 使求償權,並作成初步結論。如案情複雜不易瞭解者,擬具之意見應分段 分析,供國賠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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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七、提報本府國賠會審議之案件,應將當事人國家賠償請求書及相關證據資料列為 必要附件並編號,必要時得請賠償義務機關將佐證之照片、肇事現場圖等資料 ,製作成電腦圖片檔,以大螢幕畫面顯示,俾利於國賠會之研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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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八、國賠會審議時,有下列情形,應通知當事人到會說明。但顯無理由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死亡或重大傷害案件。
(二)預估其請求合理賠償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案件。
(三)案情複雜須當事人到會說明之案件。
(四)當事人申請到會說明之案件。
(五)行使求償權時,應通知被求償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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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提報本府國賠會再審或行使求償權之審議案件,應將原審議案件及相關證據資 料列為附件,俾便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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