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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實務 - 相關法令 - 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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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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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
發布時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訂定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辦理
  國家賠償事件,進行損害賠償協議金額之計算有所依循,以確保客觀公平
  ,維護人民權益,特訂定本基準。
  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損害賠償計算,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基準
  之規定。

 

二、本府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應以依法填補請求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範圍。

 

三、生命之損害賠償: (一)殯葬費:包括收殮費及埋葬費,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檢附單
    據)之必要及合理費用為準。 (二)扶養費: 1.   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之全國國民個人所得與消費支出表平均每人
    每年消費支出額為計算年扶養費基準。 2.   其計算方式以核定後之年扶養費,依據內政部統計處製作之簡易生
    命表,查閱被害人之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
    如有數個扶養義務人時,並再按扶養義務比例計算之。但請求權人
    以往實際確由被害人負擔扶養,且其他扶養義務人無經濟能力者,
    得不按扶養義務比例計算。 3.   其計算公式如下:   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x扶養期間之霍夫曼系數x扶養義務比例=
    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 (三)醫療費: 1.   被害人因傷致死,其死亡前因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以請求權人所
    檢附之醫療院所出具之自付相關醫療費用單據正本或證明書,所列
    支付額核實支付。 2.   核實支付以醫療上必要及合理範圍為限,不扣除請求權人已獲得商
    業保險理賠 部分。 (四)慰撫金:斟酌當事人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
    況及其他情況,每一請求權人核給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至八
    十萬元整,如有數請求權人時,每一被害人死亡案件最高不超過三
    百萬元整。

  
 

四、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 (一)醫療費: 1.   以請求權人所檢附之醫療院所出具之自付相關醫療費用單據正本或
    證明書,所列支付額核實支付。 2.   核實支付以醫療上必要及合理範圍為限,不扣除請求權人已獲得商
    業保險理賠部分。 (二)勞動能力之減少或喪失:
    請求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者,原則計算至滿六十歲為止,其被害時
    年齡在六十歲以上,仍在全職工作者,
    計算三年;如減少部分勞動 能力者,則按減少部分之比例計算,其計
    算方式如下: 1.   有勞動收入者: (1)以被害前六個月內之平均薪資作為基準,就其提出之薪資證明(如
    扣繳憑單 )具體認定。 (2)請求權人為薪資所得者以外之其他就業人員,以被害之上一年度申
    報或核定之年度所得為基準。 2.   無勞動收入者:以行政院公布之基本工資乘以一點三倍,作為基準。 (三)生活需要之增加:依具體個案情況酌定計算,並以必要及合理範圍
    為限,例如看護費、就醫所需交通費、依醫師診斷所需之營養費或     其他用品(如義肢、輪椅等)。 (四)慰撫金: 1.   輕傷害:以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包含健保等保險部分)之全
    部醫療費用一倍至二點五倍核給慰撫金,最高金額以二十五萬元整為
    限。 2.   重傷害: (1) 輕度重傷害:以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
    所載殘 廢等級第九級至第十五級之規定者,核給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2) 中度重傷害:以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
    所載殘廢等級第五級至第八級之規定者,核給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之
    慰撫金。 (3) 重度重傷害:以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
    所載殘廢等級第一級至第四級之規定者,核給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
    元之慰撫金。 3.   植物人:核給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整之慰撫金。

 

五、物之損害賠償: (一)以修復為原則,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二)如標的物已經滅失或無法修繕或修繕須費過鉅者,則以重置費用為標
    準。 (三)修復或重置費用,以必要及合理範圍為限,如有投保商業保險者,且
     不包含請求權人已獲得商業保險理賠部分。有關重置賠償費用,應扣
     除其折舊部分。修復費用有涉及更換新品者,該新品部分亦同。 (四)請求權人如有投保商業保險者,應切結表明未獲得保險理賠,否則應
     加計利息返還。

 

六、物或其他權利之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適當時,得依請求權人之請求,回
  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七、被害人與有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應按其過失之比例,核計損害賠償數額。   請求權人已依其他法令之規定,獲得損害賠償之部分,應於損害賠償數額
  中扣除。

 

八、個別案件情況特殊,如依照本基準處理顯失公平者,賠償義務機關得敘明
  理由,經會簽本府財政局及法規委員會,專案簽報市長核定後,酌量調整
  損害賠償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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