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 |
| 發布時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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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辦理 國家賠償事件,進行損害賠償協議金額之計算有所依循,以確保客觀公平 ,維護人民權益,特訂定本基準。 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損害賠償計算,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基準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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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應以依法填補請求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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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生命之損害賠償:
(一)殯葬費:包括收殮費及埋葬費,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檢附單 據)之必要及合理費用為準。
(二)扶養費:
1. 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之全國國民個人所得與消費支出表平均每人 每年消費支出額為計算年扶養費基準。
2. 其計算方式以核定後之年扶養費,依據內政部統計處製作之簡易生 命表,查閱被害人之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 如有數個扶養義務人時,並再按扶養義務比例計算之。但請求權人 以往實際確由被害人負擔扶養,且其他扶養義務人無經濟能力者, 得不按扶養義務比例計算。
3. 其計算公式如下:
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x扶養期間之霍夫曼系數x扶養義務比例= 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
(三)醫療費:
1. 被害人因傷致死,其死亡前因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以請求權人所 檢附之醫療院所出具之自付相關醫療費用單據正本或證明書,所列 支付額核實支付。
2. 核實支付以醫療上必要及合理範圍為限,不扣除請求權人已獲得商 業保險理賠 部分。
(四)慰撫金:斟酌當事人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 況及其他情況,每一請求權人核給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至八 十萬元整,如有數請求權人時,每一被害人死亡案件最高不超過三 百萬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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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
(一)醫療費:
1. 以請求權人所檢附之醫療院所出具之自付相關醫療費用單據正本或 證明書,所列支付額核實支付。
2. 核實支付以醫療上必要及合理範圍為限,不扣除請求權人已獲得商 業保險理賠部分。
(二)勞動能力之減少或喪失: 請求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者,原則計算至滿六十歲為止,其被害時 年齡在六十歲以上,仍在全職工作者, 計算三年;如減少部分勞動 能力者,則按減少部分之比例計算,其計 算方式如下:
1. 有勞動收入者:
(1)以被害前六個月內之平均薪資作為基準,就其提出之薪資證明(如 扣繳憑單 )具體認定。
(2)請求權人為薪資所得者以外之其他就業人員,以被害之上一年度申 報或核定之年度所得為基準。
2. 無勞動收入者:以行政院公布之基本工資乘以一點三倍,作為基準。
(三)生活需要之增加:依具體個案情況酌定計算,並以必要及合理範圍 為限,例如看護費、就醫所需交通費、依醫師診斷所需之營養費或
其他用品(如義肢、輪椅等)。
(四)慰撫金:
1. 輕傷害:以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包含健保等保險部分)之全 部醫療費用一倍至二點五倍核給慰撫金,最高金額以二十五萬元整為 限。
2. 重傷害:
(1) 輕度重傷害:以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 所載殘 廢等級第九級至第十五級之規定者,核給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2) 中度重傷害:以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 所載殘廢等級第五級至第八級之規定者,核給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之 慰撫金。
(3) 重度重傷害:以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 所載殘廢等級第一級至第四級之規定者,核給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 元之慰撫金。
3. 植物人:核給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整之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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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物之損害賠償:
(一)以修復為原則,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二)如標的物已經滅失或無法修繕或修繕須費過鉅者,則以重置費用為標 準。
(三)修復或重置費用,以必要及合理範圍為限,如有投保商業保險者,且 不包含請求權人已獲得商業保險理賠部分。有關重置賠償費用,應扣 除其折舊部分。修復費用有涉及更換新品者,該新品部分亦同。
(四)請求權人如有投保商業保險者,應切結表明未獲得保險理賠,否則應 加計利息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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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物或其他權利之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適當時,得依請求權人之請求,回 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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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被害人與有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應按其過失之比例,核計損害賠償數額。
請求權人已依其他法令之規定,獲得損害賠償之部分,應於損害賠償數額 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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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個別案件情況特殊,如依照本基準處理顯失公平者,賠償義務機關得敘明 理由,經會簽本府財政局及法規委員會,專案簽報市長核定後,酌量調整 損害賠償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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