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市二七 - ○三 - 三○○一
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行使基準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臺北市政府(97)府授法秘字第09730534700號函訂頒
ㄧ、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公務員及相關人員
等於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之行使時,提供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賠會)作
為審議之參考,特訂定本基準。
二、各機關行使求償權之對象如下:
(一)公務員。
(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
(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
本府所屬機關相互間,不行使求償權。
三、賠償義務機關應負責任公務員求償權之行使,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求償權行使之範圍,除
本基準另有規定外,以損害賠償之全部為原則。
道路、溝蓋版及人孔有下列情形,推定各該應負責任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一)路面坑洞:
1.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上,深度一公分以上二公分以下。
2.面積零點五平方公尺以上,深度二公分至未滿五公分。
3.面積零點二五平方公尺以上,深度五公分以上。
(二)溝蓋版破損:
1.鑄鐵及格柵蓋:有二根以上支骨斷裂。
2.預鑄溝蓋:水泥破洞或兩塊溝蓋間隙達零點零三平方公尺。
3.S2L2預鑄溝蓋:水泥邊框一邊破裂或水泥破洞達零點三平方公尺
(三)雨水人孔凸起或凹陷:
人孔蓋頂面與路面高、低差達五公分以上。
(四)路面隆起或凹陷:
1.隆起或凹陷介於二點五至五公分,面積達一平方公尺。
2.隆起或凹陷大於五公分,面積達零點四平方公尺。
求償案件應負責任之公務員,得提出事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免除責任。
四、國賠會於審議公務員賠償責任,決定其求償數額時,應綜合考量下列事項:
(一)主觀上之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大過失。
(二)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
(三)公務員個人之資力。
(四)公務員之生活狀況。
(五)公務員違反義務之程度。
(六)行為時之動機、目的。
(七)行為對機關所生之損害及影響。
(八)其他重要事項。
五、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重大過失致生國家賠償責任者,於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後,就
該所餘之賠償費用總額,依下列規定求償:
(一)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五十。
(二)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至五萬元者,除二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
百分之三十。
(三)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至二十萬元者,除五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
擔百分之二十。
(四)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者,除二十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
之五。
駕駛公務車輛之公務員五年以上無行車事故紀錄者,就其駕駛車輛所生之損害,得就其分擔額再予
酌減。但不得超過原分擔額之二分之一。
六、公務員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責任者,其公務員如有重大過失,依下列
規定求償:
(一)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四十。
(二)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至五萬元者,除二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
百分之二十四。
(三)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至二十萬元者,五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
百分之十六。
(四)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除二十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
額分擔百分之四。
(五)賠償費用總額,超過五十萬元者,除五十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依個案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