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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實務 - 相關法令 - 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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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

國家賠償法 |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 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 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辦理國家賠償審議案件注意事項 | 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行使基準 | 

【報告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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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臺北市政府(70)府賠三字第四0000號函訂頒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臺北市政府(71)府賠三字第0三二七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臺北市政府(80)府賠三字第八00三五六八一五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臺北市政府(84)府賠三字第八四0一九二八五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八五00四四三八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臺北市政府(86)府賠秘字第八六00九八四三0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臺北市政府(86)府法秘字第八六0六五三五六00函修正第
二點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秘字第八八0六二四七四00號函修正(自
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臺北市政府(89)府法秘字第八九00八八三八00號函修正(自
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90)府賠祕字第九0一七八六八八00號函修正(
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北市政府(92)府賠秘字第0九二0二八八七七00號函修
正第一點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臺北市政府(94)府法秘字第0九四一五五三五七00號函修
正第十九點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臺北市政府(95)府授賠秘字第0九五三二五四六七00號函
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北市政府(96)府授賠秘字第0九六三0七九七七00號函
修正第十五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臺北市政府(96)府授法秘字第0九六三二四四五五00號函
修正第十一點及第十五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臺北市政府(96)府授賠秘字第0九六三二七一六七00號函
修正第十五點第一項

一、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國家賠
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本府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之規定。

二、

本府為處理各機關之國家賠償事件,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賠會
),其設置如下:

(一)

國賠會置委員十三人:本府秘書長為當然委員,並為召集人。

(二)

國賠會其餘委員十二人,府外學者專家七人,本府人員五人,由市長聘(派)兼
之;其中本府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規會)主任委員為本府當然委員。府外委
員任期二年;本府委員任期一年;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三)

國賠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法規會主任委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事務;其
有關幕僚作業等,由法規會派員兼辦。

國賠會委員及其他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三、

國賠會之職掌如下:

(一)

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之審議。

(二)

關於求償事件之審議。

(三)

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事件報告之聽取。

(四)

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之追認。

(五)

關於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事項。

(六)

其他與國家賠償有關事項之審議。

四、

國賠會視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業務不定時開會,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
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國賠會於必要時,得因請求權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通知請求權人、利害關係人、證人或
鑑定人列席陳述意見。
國賠會於必要時,得由召集人指定委員若干人就賠償事件調查之;受指定之委員應就調
查之結果,向國賠會報告。
國賠會委員對會議事項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
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五、

請求權人請求國家賠償時,各機關應請其填具國家賠償請求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一);
其有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二)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六、

各機關於收到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應即影印請求文件送法規會建檔,並即調查事實、蒐
集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必要時,亦得會同法規會組成臨時調查小組調查之。

 

 

七、

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應於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簽具處理意見函送法規會
辦理。但因事實之調查、證據之蒐集費時,經函請法規會同意者得展延二十日。

 

 

八、

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應確實調查相關事實證據;於擬具處理意見移送國賠會審議
時,並應副知請求權人,且於說明欄內載明下列文字:「本件處理意見,係作為臺北市
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理案件之資料,並非確定之結果,台端如有其他理由或
意見,請於文到七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資料,逕送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臺北市市府路一號九樓東北區)辦理」。

 

 

九 、

各機關函送調查意見及相關證據資料至法規會彙辦時,如有案情複雜不易瞭解之國賠案
件,應將相關佐證資料(如國賠事故現場會勘圖、現場採證照片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可供協助釐清案情之相關資料)製作電腦圖片檔,於國賠會現場以大螢幕畫面顯示,
並指派熟稔案情之承辦人員在現場操作及解說。

 

 

十、

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之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時,應於三日內將請求書移送賠償義務機關辦理,並副知請求權人
及法規會;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應先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
機關管轄權歸屬及爭議處理要點規定處理;如仍不能決定,應簽具意見,函送法規會提
國賠會確定之。

 

 

十一、

各機關於調查事實後自認顯無賠償責任,應簽會法規會並陳請市長核定後,敘明理由
函復請求權人拒絕賠償,副知有關機關並由法規會提報國賠會追認之。
經 法院判決確定、國賠會決議或簽請市長核定拒絕賠償之案件,請求權人以同一事實
同一理由再次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者,賠償義務機關得逕予函復請求權人,其請求前經
本機關拒絕賠償在案。

 

 

十二、

各機關於調查事實後,自認請求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而擬拒絕賠償,經法規會了解有關
事實證據後,認有賠償責任,且請求權人請求金額或預估合理賠償金額在新臺幣(以
下同)十萬元以下者,得於會簽時表達適當意見併陳市長,或函請賠償義務機關逕與
請求權人直接進行協議。

 

 

十三、

各機關於調查事實後自認有賠償責任,且請求金額或預估合理賠償金額在三十萬元以
下者,得經法規會同意後,逕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協議成立者,由賠償義務機關依
程序辦理撥款;協議不成立者,得核發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十四、

各機關依第十二點規定,經法規會函請賠償義務機關逕與請求權人直接進行協議,或
經市長核定後與請求權人協議者,如請求權人擴張聲明,其請求金額或預估合理賠償
金額超過十萬元者,應重提國賠會審議。依第十三點規定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者,如
請求權人擴張聲明,其請求金額或預估合理賠償金額超過三十萬元者,亦同。

 

 

十五、

各機關依第十二點、第十三點規定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者,如認該案件之公務員顯無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求償責任,得函請法規會同意,並逕提國賠會報告後,免於求償結
案。
依國賠會決議有賠償責任,而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其賠償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下,或
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如認該案件之公務員顯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求償責任時,亦同。

 

 

十六、

各機關依第七點移送之案件,法規會認有事實及證據上之疑義,得移請賠償義務機關
再為調查;必要時,並得本於職權會同賠償義務機關另為調查。

 

 

十七、

國賠會決議機關有賠償責任者,該機關應在決定賠償之原則及範圍內進行協議。
國賠會決議機關無賠償責任者,該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並副知有關機關(參
考格式如附件三)。
國賠會審議時,認被請求機關為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賠償義務機關為本府或所屬各機關者,應移送賠償義務機關依程序重新辦理,
並通知請求權人。

(二)

賠償義務機關為其他機關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

 

 

十八、

國家賠償案件涉及民事、刑事或行政爭訟之法律關係者,於其程序確定前,國賠會得
決議停止審議,並通知請求權人;續開時亦同。

 

 

十九、

各機關於收到國賠會有賠償責任之決議後,應速定協議期日及處所,並製作通知書,
至遲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請求權人、代理人及有關人員。如就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
機關、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責任時,應以書面告知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參考
格式如附件四)。
各機關進行協議時,得洽法規會派員提供法律意見。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製作協議
書並留存一份(參考格式如附件五、六);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
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並得依職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七)。

 

 

二十、

各機關進行協議時,應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之規定辦理。

 

 

二十一、

各機關進行協議時,本府所屬局、處、會及區公所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為一百萬元
;賠償金超過一百萬元者,應簽報市長核定。局、處所屬機關學校得逕行決定之賠
償金為五十萬元;賠償金超過五十萬元而在一百萬元以下者,應報請其局、處核定
,賠償金超過一百萬元者,應簽報市長核定。

   

二十二、

各機關進行協議時,如協議成立之賠償金額須簽報市長或局、處首長核定者,應於
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協議事項內敘明:「本協議紀錄須俟賠償義務機關依規定程
序,簽請市長(或局、處首長)核定後,協議始生效力」。

   

二十三、

國家賠償之訴訟案件,由被告機關主辦,並得洽請法規會協助。
各機關收受請求權人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案件通知,應於十五日內將起訴狀、歷審
判決書或相關資料影本函送法規會查照。

   

二十四、

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後,賠償義務機關
應即填製國家賠償金請撥書二份(參考格式如附件八),並附協議書(和解書)二
份或判決書、和解筆錄等有關文件乙份,送法規會辦理;其為回復原狀者,由賠償
義務機關填具回復原狀之費用憑證及證明原狀回復之文件,送法規會辦理。
法規會於收到前項書件後,如為賠償金,開立市庫支票撥交請求權人;如為回復原
狀,開立市庫支票撥交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權人領取賠償金或受領原狀回復時,應
請其填具收據或證明原狀已回復之文件(參考格式如附件九)。

   

二十五、

各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條第二項檢討被求償人責任之歸屬,依本
府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規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認定。
國賠會決議應行使求償權者,其求償程序準用第十九點第一項規定。經賠償義務機
關協商應繳入國家賠償之收入,其收繳作業應註明收繳期限及方式。

   

二十六、

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發現因公務員之故意、過失致生國家賠償責任時,應主
動依法追究公務員之行政責任,並將追究結果通知法規會及人事處。
國賠會於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發現公務員有故意、過失致生國家賠償責任時,應移
請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並將追究結果通知法規會及人事處。
國賠會決議應成立國家賠償責任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職權主動檢討其所屬公務員
有無行政責任,並將檢討結果通知法規會及人事處。

   

二十七、

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之審議,如國賠會決議有賠償責任,且認該事件之公務員顯無故
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可併為免予求償之決議。
國家賠償請求事件審議,如國賠會認為賠償義務機關有檢討或採取適當措施之相關
決議時,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該決議辦理,並將執行情形函送法規會提國賠會報告。

   

二十八、

國家賠償金及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由本市地方總預算所列國家賠償金統籌科目
支付。求償所得悉數交由法規會繳入市庫。
依本要點處理國家賠償事件需各項費用,由法規會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二十九、

國賠會決議拒絕賠償事件,賠償義務機關不得僅以國賠會審議結果作為拒絕賠償理
由,而應以書面詳為說明拒絕賠償理由函復請求權人,同時應於說明欄內敘明:「
台端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三十、

各機關因請求權人於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二年時效期間內提出請求,而於逾
二年後始拒絕賠償之事件,應於拒絕賠償通知書上載明:「台端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
定,請於六個月內向普通法院起訴,逾期本機關依法得主張時效抗辯」。

   

三十一、

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檔案,應採一請求案件一專卷方式歸檔管理,其保存期
限至少十年。

   

三十二、

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違反本要點情節重大者,得由法規會移請該機關依法議
處,並將議處結果函送法規會及人事處。

   
   
   

附件

附件一-賠償請求書
附件二-委任書
格式三-拒絕賠償理由書
格式四-通知書
格式五-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
格式六-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
格式七-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格式八-國家賠償金請撥書
格式九-收據或證明原狀以回復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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